• 徐亚军 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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学法 每日一案例

学法 每日一案例
徐亚军
律师
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

【学法 每日一案例】2012年8月28日,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(万禹公司)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,由新增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(豪旭公司)增资9900万元。豪旭公司虽然开始向万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,但不久就将增资款全部转出。2013年12月27日,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了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,但豪旭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。2014年3月6日,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,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,审议关于解除浩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。2014年3月25日,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,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。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:“……5.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。6.表决情况:同意2票,占总股数1%,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%;反对1票,占总股数99%,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%。表决结果:提案通过。”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,但豪旭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。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,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。法院经审理认为,股东会对抽逃全部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,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公司法》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第17条规定,判决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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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-07-06 09:40:1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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